樊家四兄妹在父亲去世后,根据此前对家庭所做的贡献、父母生前对各子女财产的照顾以及父亲生前的遗愿,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签订《遗产分配情况》。《遗产分配情况》写明老大此前得到父亲帮助购买了房屋;老二此前曾与父亲房屋以小换大,而老三、老四没有得到任何房屋和资金,所以,父亲去世时遗留的房屋由老三、老四继承,父亲的90万存款分配时,老大老三老四各分20万,老二分30万以补贴房款。以此看来,《遗产分配情况》的内容还是比较客观、公平、合理的。协议签订后,各方前往银行将存款按照约定予以分配。
存款分配后,老二反悔,认为自己没有得到父亲去世时遗留的房屋属于重大误解,并且签订《遗产分配情况》存在胁迫,以此为由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遗产分配情况》。浦东法院一审审理较为潦草,判决撤销《遗产分配情况》。老大老三老四不服,找到张清涛律师咨询,张律师经过认真分析后认为,《遗产分配情况》内容上并不存在显示公平,也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形式上也不可能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浦东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于是,张清涛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此案的二审诉讼。二审时,张清涛律师申请签订《遗产分配情况》当时的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从家庭财产的渊源和现状;《遗产分配情况》的性质;协议的履行期间以及结果;法律对于家庭财产协议的规定;是否有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等五大方面展开了详细论述,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张清涛律师的代理观点,认定《遗产分配情况》合法有效,撤消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老二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老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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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华,女,1950年3月20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弄某号402 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 樊某红,女,1955年3月20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弄某号503 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 樊某哲,男,1957年10 月12 日生,汉族,
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唠山新村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东,男,1951 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某弄某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樊琪(系樊某东之子) ,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同樊某东。
上诉人樊某华、樊某红、樊某哲(以下简称樊某华等人) 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 浦民一( 民)初字第3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红、樊某哲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涛,被上诉人樊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樊明泽与詹志强生育四子女,分别为樊某东及樊某华、樊某红、樊某哲。1990年5月18日詹志强报死亡,2013年3月3日樊明泽报死亡。1995年6月7日购房人樊明泽与出售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唠山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唠山新49号3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2013年3月5日原告樊某东及被告樊某华、樊某红、樊某哲签订《遗产分配情况》,约定:一、樊某华继承房屋壹间(其中有本人出资一部分,樊某红出资一部分) ;二、樊某东继承房屋以小换大;三、樊某红未继承任何房屋与资金;四、樊某哲未继承任何房屋,但从2000年至今每月樊明泽给予壹千元补贴资金;五、唠山新村49号103 室房屋壹套归樊某红(姚尧)、樊某哲共同享用;六、遗产资金现有玖拾贰万整,分配:樊某华继承贰拾万元整,樊某东继承参拾万元整(补贴房屋款) ,樊某红继承贰拾万整,樊某哲继承贰拾万整。
樊某东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撤销《遗产分配情况》;2、判令樊某东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樊××所有的系争房屋1/4的产权份额。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遗产分配情况》的性质实际应为四位当事人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现樊某东要求撤销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系争房屋,而樊某华等人认为《遗产分配情况》合法有效,其中针对系争房屋的第五条约定"唠山新村49 号103 室房屋堂套归樊某红(姚尧)、樊某哲共同享用"的真实意思为系争房屋归樊某红、姚尧、樊某哲共同所有。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遗产分配情况》是否可撤销。樊某东主张其因受樊某华等人胁迫才签订该协议,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但樊某东又主张基于对《遗产分配情况》所涉财产均系樊明泽遗产的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因而签署《遗产分配情况>> ,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遗产分配情况》第一、二、三、四条所涉继承的房产及资金均非樊明泽遗产,仅五、六两条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遗产分配情况》事实上是对樊明泽生前赠与子女的财产与其遗产的共同处理,而非仅就遗产的处分,此外《遗产分配情况》名称虽是“遗产分配",而且其中的内容除第五条之外亦均表述为"继承",形式表现为继承,但所涉内容仅部分为遗产,两者明显相悖,因此樊某东主张其因主观错误认为《遗产分配情况》系对遗产的处理,构成重大误解,应属合理,故对于樊某东主张撤销《遗产分配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系争房屋,系樊明泽于1995年购买,而樊明泽妻子詹志强于1990年5月18日报死亡,故应属樊明泽个人财产。樊某东主张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樊明泽所有的系争房屋1/4 的产权份额,庭审中,樊某红亦表示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折价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樊明泽子女樊某东及樊某华、樊某红、樊某哲依法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樊某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判决:一、撤销2013年3月5日樊某东与樊某华、樊某红、樊某哲签订的《遗产分配情况》;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49号3室房屋由樊某东及樊某华、樊某红、樊某哲各按四分之一按份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樊某东及樊某华、樊某红、樊某哲各负担1575元。
原审判决后,樊某华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遗产分配情况》的前四条是各位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现状的描述,也是后两条遗产处理意见的缘由和基础。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9日一同前往银行办理了分割转账业务,履行了协议的第六条。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遗产分配情况》履行。
上诉人樊某东辩称,《遗产分配情况》中的前四条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列明该些条款是樊某华等人误导樊某东。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表示,其所主张的是由樊某红、樊某哲享有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姚尧有权予以居住。
在本院审理期间,樊某红之子姚尧向本院表示其对本案系争房屋不主张产权,只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
樊某华、樊某红、樊某哲向本院表示,本案系争房屋应由樊某红、樊某哲按份共有,每人各占房屋50%的产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遗产分配情况》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将被继承人遗产的92万元现金根据上述签订的内容分割完毕。各方签订了《遗产现金收支明细清单》,其中,列明樊某东借款12万元,樊某东在该清单上签收,并列明其领款30万元(其中借款扣12万元,现金18600元,划账161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系争的《遗产分配情况》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虽然该份情况上列明的前几项财产非被继承人的遗产,且所用语言中用了“继承”二字,但综观本案,樊某华等人称该些条款的列明, 是为了说明家庭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发生的过程,该项理由较符合常理, 且本案各位当事人均非法律人士,所用语言不规范,对此应予以谅解,在判断该份协议时,理应遵循各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和真实意思。而且该份分配情况签订后,对于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各方当事人均按协议约定予以了分割领取。而现在樊某东认为系其主观错误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实难令人信服。且《遗产分配情况》中相关财产的情况在签订时已经非常明确,樊某东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了。故原审法院就此撤销该份《遗产分配情况》 ,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 民)初字第316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樊某东的原审诉讼请求;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唠山新村49号3室房屋由樊某红、樊某哲
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樊哲
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樊某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晔
二O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